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公告辦理本縣豬瘟暨口蹄疫防疫工作。

刊登日期:2016/12/19
發文日期:2016/12/19
發文字號:府動防一字第1053401432A號
主旨:公告辦理本縣豬瘟暨口蹄疫防疫工作。
依據: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及13條。
二、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
公告事項公告: 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2及13條。
二、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一、實施期間:自公告日起。
二、實施目的:為撲滅豬瘟及口蹄疫,防範動物疫病危害畜產事業,確保畜牧產業 安全及永續經營。
三、實施區域及動物種類:雲林縣轄內之豬隻。
四、實施方法:
(一)持續辦理豬瘟及豬隻口蹄疫疫苗預防注射工作,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停 止使用疫苗注射為止。
(二)豬瘟及口蹄疫疫苗免疫適期及方法:
1、豬隻應於健康情形下完成至少2次豬瘟免疫注射,且仔豬免疫時機必須配合其母豬之免疫計畫,其免疫計畫如下,必要時得依個別疫苗之說明書及執業獸醫師(佐)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1)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每年1次於空胎時免疫注射者,其所生仔豬約於第6週齡及第9週齡時,分別施打第1劑及第2劑豬瘟疫苗。
(2)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約於配種前免疫注射1次,以後不再免疫注射者,其所生仔豬分別約於第3週齡及第6週齡時,分別施打第1劑及第2劑豬瘟疫苗。
2、豬隻應於健康情形下完成口蹄疫免疫注射,其免疫時機如下:
(1)豬隻約於第12週至第14週齡間完成1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2)豬隻實施口蹄疫疫苗注射後,飼養期間每超過半年,均應再補強注射1劑口蹄疫疫苗。
(3)豬依前項完成最後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三週後進行抽檢,檢測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
甲、豬隻血清口蹄疫中和抗體幾何平均力價,未達十六倍。
乙、豬依第一項完成最後一劑口蹄疫疫苗注射日起算三週至五週間進行抽檢,其檢測結果為血清檢體口蹄疫中和抗體力價全數四倍以下者,視為未注射口蹄疫疫苗,應補強注射一劑口蹄疫疫苗,並應依規定處分。
(三)豬隻於移動、上市或屠宰時,豬隻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持豬隻所有人或管理人所簽發之動物來源及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單,並黏附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口蹄疫疫苗購買證明票,以供查核。倘未完成口蹄疫疫苗注射者除依規定處分外,應由執業獸醫師(佐)檢查動物健康,並開具健康證明書後,始得移動、上市或屠宰。
(四)為調查豬瘟及口蹄疫抗體力價,以供執行防疫參考,本縣各養豬場、肉品市場及屠宰場應配合執行採血檢測工作,不得拒絕。
(五)豬隻因罹患豬瘟或口蹄疫而被撲殺時,豬隻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將動物屍體掩埋、燒毀或化製,其補償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0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豬隻未依規定接種豬瘟或口蹄疫疫苗而致發生豬瘟或口蹄疫疫情者,將不予補償。(六)豬隻所有人、管理人及執業獸醫師,發現動物罹患豬瘟或口蹄疫等法定傳染病時,應立即主動向本縣動植物防疫所報告,並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處理,發生場所有動物禁止移動,並禁止自場外移入動物,其場地、車輛、器材及排洩物應予以嚴密消毒,以防止病原蔓延。
五、前述公告事項本府得指派動物防疫人員赴相關場所執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及相關業者應予以配合,不得無故拒絕、妨礙或規避,違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